(2011)杭富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水泥、黄沙等买卖业务,拖欠原告欠款39400元,并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底付清,经过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400元,利息损失4054元(自2009年9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为39400元水泥黄沙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水泥黄沙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39400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10月底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欠原告陈某某欠款39400元,由被告俞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俞某某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欠款逾期未归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逾期日起算至起诉日止,故本院对其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9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23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1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承担3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