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与王甲、骆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骆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该款被告骆某某至今未还。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骆某某、王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告陈某某原本不认识,后陈某某想赚利息,由其出具借条,替大陈一个环保厂老板借款,利息也是环保厂老板支付给原告的。该款其妻子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产和经营,与被告王甲无关。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骆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骆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其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理由如下: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所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判决书均未送达给其,系其丈夫瞒着其所签收。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骆某某所借,系他的个人债务。该款项亦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项无论还清与否,均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甲对借款是知情的,原判判令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正确,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骆某某对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骆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被上诉人骆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骆某某主张权利时骆某某应当及时归还,但骆某某却未归还,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骆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在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当中应由上诉人王甲负证明其丈夫即被上诉人骆某某所借之款系骆某某个人之债的举证责任,现王甲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涉案债务上诉人王甲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判认定涉案债务系上诉人王甲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王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甲所提的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骆某某所借,系他的个人债务,该款项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骆某某系夫妻,且同住一处,骆某某对原审法院所邮寄的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判决书上诉人王甲那一份均由其签收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第(六)项‘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之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所邮寄的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判决书均已送达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王甲所提的原审法院所邮寄的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均未送达给其,系其丈夫瞒着其所签收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