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4月3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到原告父母家中滋事,打砸财物,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治安拘留。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0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6月29日经开庭审理,调解和好。嗣后,原、被告并未生活在一起,也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5000元;3、原、被告分别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不制作调解某结案呈批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6月2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9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抗辩,或有任何要求和好的表示,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