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结婚时已生育女儿丁某丙。双方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长期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等恶习,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以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已无法与他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二份。被告丁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丁某甲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已生育女儿丁某丙。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结婚至今,期间已十年有余,双方互相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生育女儿,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