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高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沂南县科技局工作人员,住沂南县。被告:肖某(曾用名肖某甲),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份登记结婚。1996年3月生育一男孩“高某甲”。因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沂南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因此,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深厚,从未发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正常同居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照片7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夫妻间有争执是正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之婚姻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3月生育一男孩“高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0)沂南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正常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高某甲”,由被告支付其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法庭调解夫妻未和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已生育子女,虽夫妻间有矛盾,但应相互谅解谦让,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团结。法院2010年7月5日以(2010)沂南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原告再次起诉立案审理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一直正常同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子女身心健康,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王志良人民陪审员 朱月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