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童建亨。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某及其辩护人童建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周甲某驾驶浙g×××××轿车,从横溪镇到梅江镇。20时许途经原47省道梅江镇上祝宅村路段时,与对向胡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该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宋某受重伤。被告人周甲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我当时没有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逃逸。只是醉驾和无证驾驶。辩护人童建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交通���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周甲某系初学驾驶者,又处于醉酒,确实不知已撞人的情况,所以不构成肇事后逃逸;2、只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其女友已作赔偿;3、被告人周甲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周甲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浙g×××××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驶往兰溪市梅江镇。20时许,行经原47省道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上祝宅村路段时,与胡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向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左股骨多处骨折、左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伤、皮肤挫裂伤等。现遗留跛行,左髋、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周甲某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周甲某被兰溪市公安局警察抓获归案。上述��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均证实,2009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甲某驾驶的浙g×××××轿车在原47省道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上祝宅村路段,与胡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向碰撞后遗留红色的汽车左后视镜外壳逃逸,又在距事故现场1700米处将浙g×××××轿车驶入水沟的事实;2、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5日22时48分提取被告人周甲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4毫克/毫升;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左股骨多处骨折、左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伤、皮肤挫裂伤等。现遗留跛行,左髋���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势构成重伤;3、兰溪市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浙g×××××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性能要求;4、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情况说明、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甲某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浙g×××××轿车所有人为赵某等事实;5、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甲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通知、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在2010年5月期间,三次书面通知被告人周甲某接受处理、否则上网追逃;2011年1月4日,兰溪市公安局警察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周甲某抓获归案等事实;7、被害��宋某的陈述,2009年4月5日晚,其乘座他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回家,在事故现场被对面开过来的一辆汽车撞到左腿后倒地,汽车未停就往梅江镇方向开走的事实;8、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20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门口公路上的碰撞声,从二楼窗户往外看见一辆轿车朝梅江方向开去,到事故现场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骑座电动自行车的是二个人;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浙g×××××轿车的所有人是赵某,购车款是被告人周甲某支付;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20时许,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祝宅村路段时,被对面开来的一辆速度很快的、灯光很亮的汽车撞到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坐在后面的女人的左腿,二人连人带车跌倒在路边的一堆砖头上,撞人的汽车没有停就往梅江方向逃走,并掉下个红色的物品等事实;9、被告人周甲某在公安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009年4月5日晚,其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浙g×××××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驶往兰溪市梅江镇,途经过上祝宅村路段。当时已酒醉,不清楚自己的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后为避让相向行驶的汽车,其驾驶的浙g×××××轿车冲出路面、坠入水沟等事实;10、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周甲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的70317.14元,已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赵某支付赔偿款5万元与宋某执行和解;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甲某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院予以支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周甲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被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周甲某提出,当时没有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甲某没有积极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通过法院执行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赵某支付赔偿款5万元与被害人宋某执行和解的行为是赵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被告人周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童建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