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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某某、蒋某某、诸与朱某某、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某某、蒋某某、诸,朱某某,蒋某某,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诸某。被告干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某某、蒋某某、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并由审判员徐荣方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蒋某某、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某某、蒋某某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起2010年4月25日止。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为其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无理由拒付到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蒋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48538.77元及贷款利息28534.97元(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合计177073.74元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发生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并且由被告陈某某、诸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三十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干某某、钱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共9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朱某某与蒋某某、被告诸某与干某某、被告陈某某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共归还151461.23元本金的事实;7、贷款利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5日为止,贷款利息共发生28534.97元。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诸某、陈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8.85‰,如被告朱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诸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其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在被告朱某某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被告干某某系被告诸某之妻,被告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其均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当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支行)清偿债务。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10月21日向原告分别偿还本金某民币121000元、人民币30461.23元。嗣后就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48538.77元及利息人民币28534.97元(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被告蒋某某、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诸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即负有依约支付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蒋某某也向原告承诺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蒋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朱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48538.77元、利息人民币28534.97元(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合计1770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蒋某某、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某某、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朱某某、蒋某某、诸某、干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