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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金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李侠、崔新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荣,李侠,崔新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吴金荣。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侠。被告崔新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李侠、崔新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华,被告崔新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荣诉称,2009年11月1日10时,被告李侠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崔新河)沿环阳山路行驶至南阳桥上时,与原告吴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金荣受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92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对于误工费不再主张,并将伤残赔偿金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变更为22944元。被告李侠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崔新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崔新河辩称,李侠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应由其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交给交警6000元,并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抢救费894元,合计支付了98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中广济医院检查费90元及挂号费1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0时,被告李侠驾驶苏EZ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崔新河)沿环阳山路行驶至南阳桥上时,与原告吴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救治,至2009年11月9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至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共花去医疗费36081.1元(其中含苏州市广济医院挂号费10元、检查费90元)。该起事故,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未作认定。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该所出具苏大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6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金荣此次左额及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其伤后3个月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新河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6000元,并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抢救费894元,合计给付原告98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侠系被告崔新河雇佣的驾驶员;苏EZ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险保险单、保险批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李侠系机动车方,交警部门虽未作认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李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侠系被告崔新河雇佣的驾驶员,李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李侠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新河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为35981.18元(对于原告在苏州市广济医院花去的挂号费10元及检查费90元,因并非系用于治疗原告疾病,故应予扣除),营养费为1800元(每天20元,计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每天18元,计39天),交通费25元,护理费为3600元(每天40元,计90天),残疾赔偿金为11472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0元,以上合计61040.1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0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合计金额30097元,因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0097元;超出限额部分30943.18元,由被告崔新河承担,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9894元,被告崔新河还应赔偿原告2104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荣人民币20097元。二、被告崔新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荣人民币21049.18元。三、驳回原告吴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崔新河负担。被告崔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