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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晓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燕,女,1987年11月10日出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燕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晓燕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周塘横路徐某、徐某1的出租房,撞门入室,窃得放在电脑桌上的联想R60I0657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徐某1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门诊病历、B型超声波检查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晓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燕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晓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