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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陈甲等与陈某、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陈甲,林甲、陈甲与被告陈某、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陈某,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54号原告:林甲。原告:陈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585-0,住所地平阳县××××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16993-3,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与火车站大道交叉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单××301、302室。负责人:李某某。被委托代理人:杜乙、温某某。原告林甲、陈甲与被告陈某、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原告林甲、陈甲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声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乙、陈甲起诉称:受害人陈乙系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鳌江镇农业发展局下属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2010年12月28日17时许,受害人赴墨城救火,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鳌江塘外村桥面路段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浙c×××××重型水泥罐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被告陈某驾驶重型泥车未减速,造成陈乙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506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双方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交通工具性质、行驶状态,明显看出,载重几十吨的水泥砼车危险因素高于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该车既无减速,也无靠右行驶以致碰撞受害人,酿成惨祸,故认为同等责任显然与事实、与法理不符。肇事车辆为被告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某、平某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172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甲、陈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的驾驶证、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被告陈某、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及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3.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陈乙死亡事实;4两份证明、工资表,证明受害人陈乙的工作情况;5证明、土地使用权甲、房屋所有权甲,证明受害人陈乙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的驾驶证未参加年检,应视为无证驾驶,且陈某未提供重型车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也应不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陈乙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陈某的驾驶证在换证,且驾驶员陈某有从业资格。被告陈某未作答辨。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已过期;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居住城镇的时间与房屋产权甲的登记时间不相符;被告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陈某驾驶证在换证,不是没有驾驶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乙。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房屋所有权甲、土地使用权甲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他证据可以与此相印证,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中华保财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实事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8日下午17时25许,被告平阳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陈某驾驶浙c×××××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平某县鳌江镇杨屿门村驶往肖江镇方向,途经平某县鳌江镇塘外村桥面路段,与相向由陈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二轴左侧外胎面及轮毂与二轮摩托前轮右侧外胎面及轮毂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为陈乙、陈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承担同等责任。浙c×××××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陈乙生前居住平阳县××××号。审理过程中,中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一笔慰问金,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致认为此笔慰问金与本案赔偿无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陈乙生前居住平阳县××××号,故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2.丧葬费137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55960元。被告陈某系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浙c×××××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先予赔付。原告主张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赔付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其余445960元根据受害人陈乙与被告陈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22980元(445960元×50%)。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林甲、陈甲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林甲、陈甲经济损失222980元;三、驳回原告林甲、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3元,减半收取3816.50元,由平某县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林甲、陈甲负担9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63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萧玉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