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有国与杨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国,杨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徐有国,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丰园路72号。被告:杨武江,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14巷2-7号。原告徐有国为与被告杨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有国起诉称:被告杨武江因投资需要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因朋友关系没有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武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有国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杨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杨武江向原告徐有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武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武江向原告徐有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武江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杨武江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于借款利息,被告杨武江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现原告徐有国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武江仍未归还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武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杨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王光宇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陈杰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