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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农伟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农伟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负责人唐大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飞,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农伟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下称工行阳桥支行)诉被告农伟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徐飞、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农伟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从2007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x号x栋x-x-x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3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10月3日为止,被告连续拖欠借款6期,累计拖欠借款35期。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农伟莉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伟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817.01元;3、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388.68元(截止2010年10月3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8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伟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工行阳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农伟莉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64%,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共分96期,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以50%罚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x号x栋x-x-x房作抵押物,以担保被告的债务清偿,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至2010年10月3日,被告连续拖欠借款6期,累计拖欠借款35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17.01元及利息1388.68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8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余额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在借款合同中,双方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在追索借款活动中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活动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伟莉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借款本金36817.01元及利息1388.68元(该利息计至2010年10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农伟莉逾期未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对抵押物: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x号x栋x-x-x房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农伟莉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律师费208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