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沙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沙某甲。被告:郑某。原告沙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上半年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3年农历三月初八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1997年3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打架,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沉迷麻将,经常夜不归宿,置家庭生活于不顾,造成双方某某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4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及子女,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沙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事项。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5.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郑某与原告沙某甲因感情分裂,于2007年4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的事实。6.证人余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沙某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沙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1991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郑某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的婚生子沙某乙的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沙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且被告郑某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致使夫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根据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准予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沙某甲生活,现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且考虑到孩子本人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郑某享有法律规定的探望子女的权利。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证,故宜另案处理。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沙某乙由原告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某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两次的权利,原告沙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卢晓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