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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荣与被告吕本领、胡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荣,吕本领,胡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胡金荣,男,55岁。被告吕本领,男,65岁。被告胡桂玲,女,64岁。原告胡金荣与被告吕本领、胡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追加胡桂玲为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胡桂玲送达了追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胡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本领、胡桂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本领以买拖拉机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于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原告就借给被告8000元。后来原告���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在去年的一次要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恶语相加,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吕本领、胡桂玲未答辨。根据原告的诉称,经合议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欠条是否真实,应否偿还。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原告于2000年12月份向被告要账,闹到张庄乡政府,后回到被告家中,被告胡桂玲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证明借原告的钱买拖拉机是真实的,被告应当偿还借款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欠条载明,吕本领欠胡金荣钱8000元整,右侧注明,拖拉机。经合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有被告胡桂玲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金荣与被告���桂玲是姐弟关系,被告吕本领是原告的姐夫。大约12年前被告吕本领向原告胡金荣借款8000元,购买了拖拉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00年12月份原告的妻子再次到被告处要账,并且到张庄乡政府找乡领导。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胡桂玲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至今仍未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本领、胡桂玲是合法夫妻,原告与被告胡桂玲又是姐弟关系,因金钱问题伤害了亲情关系,实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本领、胡桂玲偿还原告胡金荣借款本金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广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