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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先代理审判员 杜健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利息按月支付。2008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利息491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夏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落款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即从原先的借款人“阿某”更改为“夏某某”,有明显涂改痕迹,而原告又无确实证据证明“夏某某”三个字系被告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借条中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有明显瑕疵,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3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杜健人民陪审员徐熠闻人民陪审员严江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