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荆某某等与宁波市××电××工××店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某;荆某某;陈甲;袁某、荆某某、陈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电;宁波市××电××工××店;王某某;魏某某;陈乙;张某某;郭某某;史某某;金某某;陈丙;吴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电××工××店。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袁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魏某某。原审第三人:陈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史某某。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原审第三人:陈丙。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包某某。上诉人袁某、荆某某、陈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电××工××店(以下简称五金商店),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魏某某、陈乙、张某某、郭某某、史某某、金某某、陈丙、吴某某、包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袁某、荆某某、陈甲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五金商店系于1999年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7)244号文件精神,参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改制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52万元。现有在职职工3人,股东13人。改制后前期经营情况尚可,但自2001年以来,因市场环境等因素,销售一路下滑。尤其是2007年迁到甬港××号以后,经营情况更趋恶化,门售顾客几乎没有,仅依靠台钻批发勉强支撑惨淡经营。至2009年2月,商店主要库存处理完毕,门店关闭,现已实际歇业。加之近年来股东矛盾争端不断,难以弥合,以致求助警力排解冲突。商店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袁某、荆某某、陈甲合计持有五金商店股份69.998%,现鉴于上述商店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状况,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五金商店。五金商店未作答辩。王某某等十人陈述称:王某某等十人系五金商店股东(曾某系职工),五金商店系由国企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52万元,设置股本52万股,每股1元。2000年,有15名股东因与企业理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并以每股1元价格出让16.30万元股本归企业所有。2002年商店拆迁,赔偿款收入880万元。从2003年到2005年租房经营,2006年买下甬港××号店面继续经营。2009年2月13日下午,袁某突然宣布商店关门,称明天起不用上班,当时在场职工强烈要求召开股东会说明情况并公布财务状况,但袁某明确表示拒绝,随后关闭店门,一走了之,此后无法联系。3月16日,商店三位监事在查阅历年的年检报告后,得知商店严重亏损,2003年至2008年亏损148万元,并意外发现当时15名股东退出的16.30万股股权未经股东会决议已被袁某和荆某某非法占有,且在明知股本已升值近20倍的情况下,仍以原始价格受让,侵占集体资产近300万元。经查证,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系伪造,出让方的其中几位股东签名系有人仿冒笔迹伪造,并以此骗取相关部门信任,非法取得产权转让证。商店至今已经历五次分红,袁某非法获利47.40万元,荆某某为1.5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王某某等十人作为股东,怀疑商店的巨额亏损并非正常经营性亏损,巨额费用来路不明,为了商店的前途,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十位股东多次联系三位董事,要求召开股东会,公开账本,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商店监事会向法院起诉,但目前尚未判决。而袁某、荆某某、陈甲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目的想掩盖真相,蒙混过关。因此,在股份未理清、账目未查清之前商店不能解散,袁某、荆某某、陈甲做到以下几点,王某某等十股东才同意解散:一、袁某、荆某某必须退出非法侵占的股份16.30万股;二、袁某、荆某某必须退出不当得利48.90万元;三、袁某、荆某某、陈甲必须赔偿因擅自炒股而导致的亏损62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四、造成商店目前的状况,作为经营管理者的袁某、荆某某、陈甲应负完全责任。袁某、荆某某、陈甲必须公开账本供股东查阅并接受质询,对商店的巨额费用及歇业后的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袁某、荆某某、陈甲起诉要求解散五金商店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但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公司系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该两种公司形式,而本案五金商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某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袁某、荆某某、陈甲的起诉。袁某、荆某某、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适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五金商店经营情况不佳,至2009年2月主要库存处理完毕,实际已关门歇业,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三、即便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有障碍,由于袁某、荆某某、陈甲合计持有五金商店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份,根据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散五金商店亦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五金商店未予答辩。王某某等十人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的解散意味着其正常经营资格的丧失,故人民法院解散企业法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判决解散公司,该公司仅指有限责任某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股份合作企业。袁某、荆某某、陈甲申请解散五金商店这一股份合作企业,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至于五金商店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约定的解散情形,与本案处理无关,因为企业章程的约定只适用于企业自行决议解散的场合,不能作为司法强制解散的依据。综上,袁某、荆某某、陈甲的上诉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王晓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