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槐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与田桂师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田桂师;冠县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槐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华,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桂师,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冠县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法定代表人平振强,总经理。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龙公司)诉被告田桂师、何俊连、张庆君、冠县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富华龙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俊连、张庆君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桂师、锦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华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车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款31637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车款316374元,违约金5676元,经济损失1710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富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田桂师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锦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甲方)、富华龙公司(乙方)与田桂师(丙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经丙方确认向乙方购买车辆,采购价为325953.95元。当日,东风财务公司(出租人)与田桂师(承租人)、富华龙公司(供货人)、锦程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租赁车辆采购价为325953.95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共30个月,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12169元,共计365070元,田桂师自2009年11月起开始支付租金,每月不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按超期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出租人交纳相当于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至应付租金实际支付为止,同时出租人有权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合同还约定,承租人不依本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锦程公司系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出租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予以转让,无需承租人、担保人另行出具同意函。合同签订后,田桂师依约还款至2010年2月,后产生逾期。经计算,截至2010年10月田桂师所欠到期租金为97332元,违约金5676元,未到期租金为219042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东风财务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言明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富华龙公司。富华龙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东风财务公司、田桂师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以及与东风财务公司、田桂师、锦程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田桂师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东风财务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锦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该合同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及出租人东风财务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的证明,东风财务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出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田桂师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316374元、违约金5676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7102元,并要求锦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俊莲、张庆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租金316374元。二、被告田桂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676元。三、被告田桂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7102元。四、被告冠县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桂师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5元,由被告田桂师、冠县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