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路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施某某、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施某某;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谢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从路桥区路南街道南岸村驶往路桥区路南街道长浦方向。8时许,由南往北途经椒新线10km+880m处,左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自道路北侧骑往南侧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9780.1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据此,要求被告施某某、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6954.50元、交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66494.64元(含已付64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施某某、谢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74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已申请鉴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计付在交强险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从路桥区路南街道南岸村驶往路桥区路南街道长浦方向。8时许,由南往北途经椒新线10km+880m处,左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自道路北侧骑往南侧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610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审理中,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合计125354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1959元,合理费用为113394元。被告施某某、谢某某另行支付门诊医疗费747元。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施某某、谢某某赔偿8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凭据核实为11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计算第一次住院费,分别为2190元、43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4.5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属于定损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被告过错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共计149595.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3264.50元;由被告施某某、谢某某赔偿余款106331元的85%,计人民币903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施某某、谢某某已支付原告64747元,被告施某某、谢某某应再支付原告25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43264.50元。二、被告施某某、谢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施某某、谢某某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已支付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高某某,住路桥区路南街道坦田王村。被告,施某某,住椒江区三甲街道优良村。被告,谢某某,住路桥区路南街道坦田王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林佩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