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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某、吴乙、吴丙民间借贷与吴甲、吴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甲;吴某;吴乙;吴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某。被告:吴乙。被告:吴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某、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独任审判。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5弄6号,以及被告吴甲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黄坛镇松坛街83号的房产。本案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甲、吴某、吴乙、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吴甲、吴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吴甲、吴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该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吴乙、吴丙、王某某三人提供为期三年的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甲、吴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甲、吴某支某某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吴乙、吴丙对被告吴甲、吴某的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甲、吴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8%,并由被告吴乙、吴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费某某担为期三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提供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条内容及签字无异议。但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100000元,另外800000元是担保人之一王某某所有的,是王某某通过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吴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对借条的签字有异议,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并不是借款人,借条上的时间也是后来填写的。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过60000元本金,且自借款之日起一直在支付利息。原告曾经也答应我只要归还本金就可以的,所以应归还840000元本金就可以了。现在资金紧张,等我把房子卖掉后会归还借款的。被告吴乙答辩称:对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与吴甲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吴丙答辩称:对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与吴某、吴甲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吴甲、吴某、吴乙、吴丙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吴甲、吴某、吴乙、吴丙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应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有异议,认为已归还本金60000元,且利息也是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支付至2010年5月份的,故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吴甲、吴某向原告借款并由吴乙、吴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对证据2,四被告有异议,拒绝支某某告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且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代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8日,被告吴甲、吴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吴甲、吴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该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吴乙、吴丙、王某某提供为期三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甲、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吴甲、吴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本付息。四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甲、吴某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8%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已事先在借条上予以明确约定,且该代理费的收取亦符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吴某承担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吴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方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吴乙、吴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吴乙、吴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吴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吴乙、吴丙对上述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吴乙、吴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吴某追偿。如果被告吴甲、吴某、吴乙、吴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