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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卢安定与庞有宝、赵雪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安定,庞有宝,赵雪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安定,又名卢志坚。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有宝。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丽,西安市灞桥区柳树余小学教师。上诉人卢安定、庞有宝与被上诉人赵雪丽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灞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卢安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西民二终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卢安定、庞有宝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安定、庞有宝及庞有宝委托代理人李培儒与被上诉人赵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赵雪丽的丈夫王文科、庞有宝共同开办“文科砂场”,西安市高陵县税务局为其颁发有陕河采证西高字(2006)第12号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2004年3月1日,原告卢安定(乙方)与被告王文科(甲方)签订《河道滩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文科将未开采的河道滩地承包给卢志坚耕种;实地丈量140亩;期限暂定五年,两年内,如甲方确需开采砂石,甲方必须于6个月前通知乙方不再耕种,乙方接通知后无条件服从;第一年承包费30元,第二年35元,第三年40元,第四年往后承包费永不续增,合同签订之日交承包费2000元,丈量土地面积完后,全部交清;合同期满后,乙方优先续订合同,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将承包范围内的滩地转包他人……。甲方代表庞有宝、乙方卢志坚,中证人郭某在该合同上签某同日,原告卢安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200元,同年4月份,王文科安排工作人员王久长同原告卢安定量地,一共量地50亩。2006年,费三虎将自己砂场的20亩滩涂地租给原告卢安定,约定:每亩租金30元,合计600元,2006年因开发需要开发10亩,2007年租给卢安定10亩至2007年9月底。费三虎租给原告的滩涂地与王文科、庞有宝租给原告的土地相邻。2006年下半年,原告卢安定在其租赁的两处土地上种植小麦约70亩。2007年1月23日,王文科与灞桥区十里铺高楼村村民郭德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文科砂场西起25+210号桩,东至25+360号桩,南起禁采区,北至河道中心线及高陵辖区;及南起河道中心线,北至水域中心,西起文科砂场运砂路东300米处,东至106号桩的两块砂场开采权转让给郭德光。2007年麦收前,原告与王文科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王文科遂安排其砂场经营厂长桂少伟于2007年5月28日、29日将原告种植的70亩小麦收割,收后变卖。原告卢安定得知后,向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报案,公安灞桥分局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西公灞不立字(2007)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遂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以(2007)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科、庞有宝赔偿卢安定小麦损失23079元及误工费500元。之后,因原告承包的滩地已被王文科转让给郭德光进行采砂,原告不能继续耕种。原告认为王文科、庞有宝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自己无法继续耕种其承租的50亩地,也因费三虎出租给其的20亩地在该承包地的西边,致其无法浇水,致使该20亩地也无法耕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有宝、王文科赔偿因违约造成其70亩地2007年秋季、2008年夏季、2008年秋季、2009年夏季的农作物损失69237元,并由其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王文科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妻子赵雪丽参加诉讼。王文科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追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庞有宝认为其与涉案土地无关,但该事实不仅经本院(2007)灞民初字第1399号生效判决认定,且其在(2007)1399案及本案原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在重审中又辩称其与涉案土地无关,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系庞有宝本人与原告签订,并有其他中证人签字,该合同中的土地与(2007)1399号案及本案涉案土地均系同一块土地,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卢安定的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对原告起诉的70亩土地的农作物纯收入进行了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高德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作出陕高评报字(2010)第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涉案农作物纯收入的评估值为58345.58元。原告卢安定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报告中小麦588元,每亩643元,纯收入124元显然不当;二被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2010年9月18日,高德公司对原告卢安定的异议作出答复:评估中的数据来自有关专业机构对陕西省小麦、玉米的收入、成本进行调查分析的资料,反映小麦、玉米的收入和成本的平均水平;对本案中的小麦、玉米种植的个别情况,在难以参照相关比照地块农作物收入、成本数据的情况下,评估中运用调查分析数据是恰当的;我公司及评估人员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评估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原告卢安定诉称,其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河道滩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砂场未开采的河滩地140亩,承包费为第一年30元,第二年35元,第三年40元,以后不再上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0亩河滩地进行了平整,后因被告庞有宝说要开采砂场,所以,原告实际承包了被告50亩河滩地,2007年被告未告知原告,便将原告所承包同一块地转让给他人,又指示他人强行收取原告种植的小麦,因为被告的违约使得原告所租的70亩地(含承包他人的20亩),不能正常耕种,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9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有宝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承包的河滩地一直是140亩,但被告采砂未涉及到原告的承包地,且原告只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2005年以后原告已无权再进行耕种。对于原告陈述充抵租金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与他人签订砂场转让协议的事实并不存在,是因为原告拖欠租金,被告无奈才收回土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重审时又辩称,其与涉案土地无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雪丽在原审时与庞有宝的答辩意见相同,在重审中辩称,庞有宝与其丈夫王文科系共同合作,庞有宝与涉案土地有关,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文科砂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我国法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王文科与庞有宝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确知道原告承租该土地的用途,并且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收益是可以预见和应当预见的,王文科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原告承租的滩地转让给他人,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原告耕种土地的收益。被告庞有宝与王文科共同开办砂场,对外应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又依照我国法律,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雪丽应当为王文科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70亩土地,有50亩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另外20亩,依照费三虎的证言及本案查证的事实,该20亩地中2006年因开发需要10亩,2007年租给原告10亩至2007年9月底。该20亩地自2007年5、6月间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再未耕种,且租期至2007年9月;也超过了原告与被告庞有宝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该20亩地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安定赔偿款41675.41元。二、被告赵雪丽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4元,由被告负担15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55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卢安定、庞有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卢安定上诉称,1、评估报告违反客观规律,应该是成本投入大,产值应该高,纯利则大,应是顺差,但报告则相反,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07年5月28、29日被告强收其小麦70亩,包括其租费三虎20亩地,费三虎原计划开采,但一直未开采。郭德光开采砂石断其种地道路和浇水渠并损毁地貌,致使其无法耕种,一审不支持其租费三虎的20亩地损失是不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庞有宝赔偿其损失69237元。庞有宝上诉称,1、上诉人与涉诉的承包地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王文科的合伙采砂协议涉及的地块为103号桩以西至104号桩地段,该地段在27号坝以西,而涉诉的地块则在27号坝以东的105号桩至106号桩之间,与前者之间距离约550米,中间隔有104号桩至105号桩地段不属王文科采砂许可范围,争议的地块不属庞有宝与王文科合伙采砂的地块。2、一审仅凭承包合同上有庞有宝的签字,认定庞有宝与王文科合伙经营文科砂场有先入为主之嫌,庞有宝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属于代理行为。3、退一万步讲一审判决认定庞有宝与王文科共同开办砂场对外应共同承担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赵雪丽应各自承担50%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庞有宝不承担责任。赵雪丽称103、104号地没有采过砂,开发105、106号地是王文科和庞有宝一起做的,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3年,王文科与庞有宝合伙开发文科砂场,2004年3月1日王文科与卢安定签订河道滩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140亩,承包期限为5年,庞有宝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某卢安定实际承包河道滩地50亩。王文科在与卢安定的承包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于2007年元月将卢安定承租的河道滩地50亩转让他人挖砂,属于违约行为,造成卢安定承包期内未种植农作物的损失,王文科与庞有宝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文科已故,应由其妻赵雪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认定卢安定损失并无不当,卢安定上诉称评估报告违反客观规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卢安定租费三虎的20亩土地因与该50亩地相邻,在50亩地内挖砂导致该20亩地无法浇灌,20亩地租期到2007年9月底,故该20亩土地2007年秋季玉米收成亦应在赔偿范围内。至于庞有宝上诉称承包给卢安定的土地并非其与王文科合伙开办砂场之土地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庞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卢安定人民币4664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4元,由被告负担155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卢安定负担1530元,庞有宝负担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