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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科物业××务××司与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物业××务××司,赵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上海××科物业××务××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城市××内。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某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某称,魅力之城系杭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4月18日,万科置业公司依法选聘原告为该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底层住宅1.40元/月/平方,2层及2层以上为1.70元/月/平方等,每季度预交一次,分别于每季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物业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2007年9月3日,被告与万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物业2-4-1701室商品房。之后,建设单位依约通知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也实际为本小区物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于2009年4月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813.2元;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3‰/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滞纳金为4333.0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提供了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系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及物业费和逾期滞纳金的收取标准;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以及支付物业费的起算时间;3、房屋交付流程表,拟证明涉案物业已交付给被告;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书面催讨物业管某某。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8日,万科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魅力之城一期(暂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魅力之城一期(暂定)委托乙方某某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底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含公共水电费0.10元)向乙方交纳;2层及2层以上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0元(含公共水电费0.10元,电梯水泵运行费0.30元)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预交,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当季某某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2007年9月3日,被告(买受人)与万科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万科置业公司购买魅力之城第2幢4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共135.22平方米。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系本合同附件,客户签订该合同后应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8年12月27日,被告在房屋交付流程表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某某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万科置业公司签订魅力之城一期(暂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与万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在房屋交付付流程表上签名确认后,即成为魅力之城的业主,并开始接受原告其所在小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管某某。原告按房屋实测面积即小于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面积计算物业管某某,可予准许。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费,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逾约金减少至721.9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上海××科物业××务××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13.2元(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上海××科物业××务××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21.98元(计算至2011年11月31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535.18元,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华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