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与郑萍、胡青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郑萍;胡青春;吕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代表人:金江。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郑萍。被告:胡青春。被告:吕文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价值人民币24997.2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0)杭上商初字第213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30131090109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10万元贷款给被告郑萍,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年利率13.5%;被告郑萍必须每月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果被告郑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郑萍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郑萍出现违约的行为,则被告胡青春、吕文革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郑萍自2010年5月12日起,便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至2010年10月10日,已经逾期151天,贷款尚欠本金23086.36元,利息130.66元,应缴纳罚息1780.24,共计24997.26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而被告郑萍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胡青春、吕文革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萍偿还本金共计23086.36元;2、被告郑萍支付利息130.66元;3、被告郑萍支付罚息共计1780.24(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4、被告胡青春、吕文革对被告郑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请费用;6、三被告连带承担公告费560元。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萍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青春、吕文革对被告郑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3、被告郑萍账户明细和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郑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4、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560元。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01301310901097。约定:郑萍向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胡青春、吕文革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萍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郑萍自2010年5月12日起,便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至2010年10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3086.36元,利息130.66元,罚息1780.24,共计24997.2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郑萍、胡青春、吕文革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郑萍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萍归还借款本金23086.36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30.66元、罚息1780.24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是以被告郑萍所欠本金23086.36元、利息130.66元之和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率即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青春、被告吕文革为被告郑萍的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郑萍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胡青春、吕文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青春、吕文革对被告郑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萍、胡青春、吕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86.36元。二、被告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利息人民币130.66元、罚息1780.24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以23217.02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胡青春、吕文革对被告郑萍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胡青春、吕文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萍负担,被告胡青春、吕文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