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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朝隆,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华,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际路**。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6月到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自199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续签手续,但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并于2008年1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500元及125元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16.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708.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2004)19号)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国有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或因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而引发的案件。本案属于因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而引发的案件,依照桂高法(2004)19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的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前,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不愿意留在被告处工作的申请报告,被告在其报告上签字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正式下文通知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只不过是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不是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首先,原告是主动提出不留在被告处工作,书面申请解除(终止)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主动书面申请不留在被告处工作的行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辞职)的行为。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的申请,充其量只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原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向其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时,将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表述为“企业改制”,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书面申请不再留在被告处工作。如果原告不主动申请辞职,被告是绝不会冒着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风险,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要整体接收原国企的职工,并与之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对于未递交辞职报告、愿意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被告已经按规定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避而不谈,始终称是被告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实属故意歪曲事实。其次,原告要求按《劳动法》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忽视了被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在原告主动书面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最多只能算是《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是按市政府的要求进行的,改制的整体方案以及职工安置方案,是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市政府通过和批准的。何时改制、如何改制以及改制后职工如何安置补偿,并不完全代表被告单方的意见。对国企改制过程中职工的安置补偿,除了要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外,还要执行相关的国企改制政策。虽然按《劳动法》及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原告是在改制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特殊性,被告仍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对198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计发了身份置换补偿金,对1987年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则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为其计发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前没有正常工资的,按解除/终止合同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算)。上述补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如果不考虑到国企改制的特殊性,而是严格按《劳动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及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是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的。再次,原告混淆了南府发(2004)39号、南府办(2006)40号以及南府办(2007)65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南府办(2006)40号文件适用于国有产权转让式的企业改制,南府办(2007)65号文件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关闭、产权整体转让、企业歇业分流职工、被非公企业兼并以及粮食企业改制,南府发(2004)39号文件则适用于南府办(2006)40号和南府办(2007)65号文件范围之外的国有企业改制。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改制文件可以看出,被告改制应当适用南府发(2004)39号文件,而不能适用南府办(2006)40号和南府办(2007)65号文件。原告要求按南府办(2006)40号和南府办(2007)65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其经济补偿金,显然混淆了这几个改制文件和适用范围和对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6月到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岗位为生产科仓管员,双方签订有一份自199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办理手续,且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同一期限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6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4号),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明确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不愿意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原企业职工,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身份置换补偿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对1987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15日,原告向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递交了一份《报告》,称要求不入股不在公司工作,由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作出《关于与陈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17779.67元,并于同年7月7日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2007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身份置换补偿金、欠发工资、欠报销医药费以及原告欠缴社保费个人部分进行结算,双方在《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企业改制离厂人员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身份置换补偿金17779.67元,欠发2001年至2002年工资3908.64元、欠报销医药费1942.38元;另原告应交欠缴纳“三金”个人部分2968.30元,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662.39元。同年8月14日,被告在南宁市商业银行为原告开立了个人帐户,将应发给原告的20662.39元存入了该帐户。另查明,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的公章保留使用至2007年10月31日。又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某于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500元及125元的赔偿金;2、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16.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708.21元;3、补发2003年1月起至2007年6月止的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11650元并支付2912.50元经济补偿金;4、承担仲裁费用。同年12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7)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陈某支付2004年3、12月以及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0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20.75元;某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尽管仲裁裁决因陈某向法院起诉未生效,但某公司已按该裁决向陈某足额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仲裁费7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递交给被告的内容为“要求不入股不在公司工作,由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报告,足以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合同,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报告之后作出《关于与陈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只能认为系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不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负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上述《报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出具上述报告之前已作了充分的考虑,现原告又主张报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是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改制,并且是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4号文)来进行改制,该批复也已明确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按照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精神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补偿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应按南府办(2006)40号文件和南府发(2007)65号文件来计发经济补偿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存在过错,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00元/月×4个月)及50%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50%)。因某公司已实际足额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故某公司不需再向陈某支付。至于仲裁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3、12月以及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0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20.7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某公司已实际足额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故某公司亦不需再向陈某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500元及赔偿金12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16.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708.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冠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