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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浙j×××××微型轿车自南向北在椒江广场南路和平家园小区前路段行驶,行驶至和平家园小区××前路段时,与自西往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17916元。本次事故经台州市交警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故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916元{包括医疗费10085元、住院陪护费1560元(26天×60元/天)、误工费5041元[(26+45)天×71元/天]、伙食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45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石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责。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33元和非医保部分1398.3元应予剔除;因医疗诊断证明书写明休息为一个月,误工费应按照(26+30)天×71元/天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生的票据,对交通费部分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证据二、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被告石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石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王某某撞到被告石某某车上、被告石某某没有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据被告石某某所称,原告王某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石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是否为原告王某某治疗所花费,且原告王某某不需要住院治疗,也不需要休息;被告阳光公司对证据二中的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其中的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33元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1398.3元应予剔除。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浙j×××××微型轿车自南往北在椒江广场南路和平家园小区前路段行驶,行驶至和平家园小区××前路段时,与自西往东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王某某曾饮酒。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调查并出具椒公交肇认字(2011)第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责、被告石某某负事故主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到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案事故,原告王某某花费了医疗费10085.84元(包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3元),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费用有825.81元;造成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6天。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某需要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石某某曾在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过协议,但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石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89.5元。另,浙j×××××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其他标准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还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而原告王某某饮酒后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石某某对其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包某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3元,应予剔除,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9752.84元。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以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1元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3976元、护理费损失为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6068.8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石某某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80%。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剔除不属于医保用药费用825.81元,属于被告阳光公司保险理赔损失的款项为15243.03元,被告阳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25.81元,被告石某某承担80%计660.65元,剔除被告石某某已赔偿的289.5元,被告石某某尚需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5614.18元。综上,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614.18元;二、上述赔偿款中的15243.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