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小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朱小宝,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小东门街7号。负责人:周明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舒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和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宝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NL18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万元,保险期一年。2009年12月24日17时47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650M处会车时,在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对向的庐江县万山镇长岗村楼房组村民张卫国驾驶的皖15/453**号祥和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国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后转至安医大第一附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入院行左胫骨外固定架术。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医嘱:绝对卧床2个月后复查。后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7月4日、8月8日入院复查。2010年11月8日入院行去除外固定架术。医嘱休息2周,定期换药复查。在整个治疗期间,原告曾就近诊疗于舒城县人民医院。总计花去医疗费33783.29元。综上,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不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司)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793.29元、误工费27320.7元(依据司法鉴定误工时间330天×82.79元/天)、护理费6111元(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间90天×6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XX赔偿金28171.4元(十级XX,14085.7元/年×20年×10%)、评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60元等计99996.39元保险金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依据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证据二,原告驾驶证、皖NL185**号货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舒城县南港镇南港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和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数额;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四,××案复印件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及病历一份和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五,医药费发票一组16张及用药清单复印件3张,证明医疗费33793.29元;证据六,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证明原告构成十级XX及误工期间为330天和护理期为90天;证据七,XX评定费票据2张,证明评定费15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1660元;证据九,皖NL185**号货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以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和朱小宝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10万元/座保险金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不计免赔率等承保险种的保险事实。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方投保了商业保险没有异议。2.其公司可以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药费部分应依照医保标准核定,无病历记载的药费不予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虽是城镇居民,但要证明其工资收入,否则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在700元左右。3.本案中原告受伤是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公司赔偿的部分,是原告的损失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原告12100元后的余额,其中医疗费1000元、XX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属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和XX鉴定费损失及非医保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无异议;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0年5月29日的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载不认可,在庐江县医院治疗的票据缺少病历印证,不真实,医疗费用中有11305.59元是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证据六原告的XX等级与实际XX不符,误工期对照人身损害评定准则只能有180日;对于证据七中的舒城鉴定分所收取的100元费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八,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一份保险条款,认为条款中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不认可,不赔偿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合法,按医保核定药费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即被告当时未有阐明,应为无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一、证据二与原件相符,能相互印证原告为城镇居民,且证明原告协助其父亲兴办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同时负责该厂运输驾驶工作;证据五中除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无相关病历记载不予确认外,余票据与证据四内容相符,且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并未界定医保部分,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六与证据四、证据三能够印证,且是法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定;证据七是原告即被保险人为确定其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具体乘车时间,但原告交通费确有发生,治疗时间较长,可酌定为1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界定原告用药的医保情况,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明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皖NL18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非法人单位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该厂投资人为原告朱小宝的父亲朱代银,原告系舒城县南港镇街道城镇居民,协助其父亲投资办厂,且是皖NL18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持C1机动车驾证驾驶该车运输货物。2009年12月7日,皖NL185**号车由其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万元/座等承保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朱小宝和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2009年12月24日17时47分,原告朱小宝驾驶皖NL185**号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650M处会车时,在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对向庐江县万山镇长岗村楼房组村民张卫国驾驶的皖15/453**号祥和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拖拉机上乘坐人张伟生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庐公交认字(2010)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张卫国、张伟生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后立即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缺损,胸椎陈旧性骨折;给予清创、左胫骨外固定架术等治疗措施,至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个月后复查、带药、加强功能锻炼、本科随访。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4月23日、7月4日、8月8日复查治疗。2010年11月8日原告至原医院行去除外固定架术,医嘱定期复查、换药、随诊、休息2周。除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783.7元无病历记载外,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874.09元。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对其XX等级、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朱小宝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XX,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1500元。皖15/45**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皖NL185**号货车由其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每座保险金10万元责任限额,双方签订的系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受益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履行义务。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是皖NL185**号货车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自身损害,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且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本次保险事故中导致原告的损害,被告应依照约定予以赔偿。但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肇事车辆方皖15/45**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作为第三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索赔医药费1000元、XX赔偿金11000元,此赔偿款计12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害款中先行扣除,原告的余损害款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为确定其XX程度等委托鉴定机构评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害款为:医疗费31874.09元、误工费27320.7元(误工时间330天×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79元/天)、护理费6111元(护理期间90天×2009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实际住院35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XX赔偿金28171.4元(十级XX,14085.7元/年×20年×10%)、评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计97377.19元。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12000元,余款85377.19元由被告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请求和被告辩称的不予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及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小宝各项损害款8537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