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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高某,河北省第一劳教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杨某,唐钢第二炼钢厂职工。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日婚生一子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相识不到三个月,彼此未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始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互相真正了解始于婚后,由于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家庭观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加之原被告性格迥异,多年来彼此缺少很好沟通,双方感情一直淡漠。被告缺失尊重老人的传统美德,不孝敬公婆。婚后十几年来,对老人不闻不问。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有多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日婚生一子XX。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婚后始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在人生观、价值观、家庭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不孝敬公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并已分居多年等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始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理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