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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菊花与陈俊、张梅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俊;张梅娟;张爱娟;楼菊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菊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强。上诉人陈俊、张梅娟、张爱娟与原审原告楼菊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菊花起诉称,陈俊与张梅娟系夫妻关系,张爱娟与张梅娟系姐妹关系。陈俊于2006年12月3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3日共向其借款25万元。2007年6月23日,其开始向陈俊催讨。2008年4月18日,其以陈俊未还款为由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因陈俊无财产,该案现仍未执行到位。2007年10月23日,陈俊、张梅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区亚峰路80号金龙广场3B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转让给张爱娟。2008年4月11日,陈俊、张梅娟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区中村路29弄87号的房产转让给张爱娟,但陈俊、张梅娟仍实际使用、占有该两套房产。三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至张爱娟名下,侵害其利益。请求法院:1.确认陈俊、张梅娟与张爱娟签订的转让金华市婺城区亚峰路80号金龙广场3B幢1单元702室及中村路29弄87号房产的合同无效;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陈俊、张梅娟共同答辩称,一、楼菊花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实:1.陈俊只向楼菊花借款10万元,而且还是委托陈俊发放高利贷,另15万元的借条系楼菊花胁迫陈俊出具,并无实际借款;2.楼菊花未在2007年6月23日向陈俊催讨过借款,楼菊花已收取了高额利息。陈俊、张梅娟转让房屋是为陈俊治病所需,张爱娟系按评估审核价有偿善意取得房产。陈俊、张梅娟在房屋转让后即已搬出,张梅娟去了义乌打工,亚峰路的房屋现由张爱娟居住使用;3.陈俊、张梅娟已向楼菊花履行了大部分债务,楼菊花在(2008)婺民二初字第1053号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了陈俊所有的位于福华百货的三间店面,法院执行过程中经两次拍卖将三间店面处置后,楼菊花已领取了执行款16万余元,陈俊还另行支付给楼5万余元,陈俊、张梅娟已履行大部分债务。二、楼菊花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三、要求楼菊花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楼菊花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爱娟答辩称,1.对楼菊花与陈俊、张梅娟之间的债务不知情;2.涉案的两套房子系在陈俊生病期间,考虑到陈俊经济状况并在支付合理对价之后取得,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其已实际支配、管理受让的房屋,不存在由陈俊、张梅娟占有出让房屋的事实。请求驳回楼菊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陈俊、张梅娟系夫妻关系,张梅娟、张爱娟系姐妹关系。2007年10月23日,陈俊与张爱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陈俊自愿将坐落于金华市金龙广场3B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出售给张爱娟;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7万元,张爱娟应于2007年10月2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陈俊应于2007年10月23日将房地产交付给张爱娟。2007年10月30日该房屋过户至张爱娟名下。2008年4月11日,张梅娟与张爱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张梅娟自愿将坐落于金华市区中村路29弄87号的房屋出售给张爱娟;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5万元,张爱娟应于2008年4月1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张梅娟应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张爱娟。2008年4月18日该房屋过户至张爱娟名下。2008年4月17日,楼菊花以陈俊、张梅娟欠款为由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据楼菊花的申请对陈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福华百货大楼的C-3067、3068、3069三间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08)婺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俊、张梅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楼菊花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820元。判决生效后,楼菊花于2008年9月2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该院委托,于2008年11月24日对福华百货C-3067、3068、3069三间房屋评估确认价值为499392元,金华市金穗拍卖有限公司经两次拍卖,于2009年1月21日将该三间房屋以40.5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拍卖所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优先受偿后,由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楼菊花从该院分得拍卖款161807.14元。该案现仍在执行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楼菊花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是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对争议焦点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中并未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作限制性规定,楼菊花虽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作为陈俊、张梅娟的债权人,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俊、张梅娟关于楼菊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应结合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的关系、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购房款有无交付及交付方式、楼菊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损等因素,以及三被告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交易的目的性进行分析确认。首先,陈俊、张梅娟转让两套涉案房屋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3日和2008年4月11日,而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婺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陈俊、张梅娟在2008年6月12日尚欠楼菊花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涉案房屋系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2008)婺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虽经该院执行,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其次,金龙广场3B幢1单元702室房产的转让价为25.7万元,中村路29弄87号房产的转让价为12.5万元,根据楼菊花提交的金华市金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金龙广场的房产在2007年10月23日的市场价为41.4万元,三被告间的合同转让价低于市场价15.7万元,陈俊、张梅娟在未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低价转让房产,致楼菊花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事实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第三,三被告均称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张爱娟作为购买方,却未能提供如此大额的购房现金的来源和交付凭证,陈俊、张梅娟辩称所收房款都放在家中并已全部用于个人治病,但又提交不出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爱娟已向陈俊、张梅娟实际交付购房款。第四,本案三被告关系特殊,陈俊、张梅娟系夫妻,张梅娟、张爱娟系姐妹,张爱娟在较短时间内接连向陈俊、张梅娟购买两套房子,未说明购房用途,购房目的不明确。综合考虑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应当认定张爱娟知道陈俊、张梅娟的负债情况,三被告之间有通过低价转让房屋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思联络。综上所述,三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合同逃避债务,损害了楼菊花的合法权益,楼菊花要求确认三被告转让涉案房产的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俊、张梅娟于2007年10月23日将金华市亚峰路80号金龙广场3B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转让给张爱娟的合同无效。二、陈俊、张梅娟于2008年4月11日将金华市中村路29弄87号的房屋转让给张爱娟的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7030元、保全费2430元,合计诉讼费用9460元,由陈俊、张梅娟、张爱娟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俊、张梅娟、张爱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诉讼主体错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楼菊花无诉讼资格。二、楼菊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陈俊因生病急需用钱而转让房屋,并将所收房款用于康复治疗,未损害被上诉人楼菊花的利益。综上,原判诉讼主体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楼菊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菊花答辩称,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出。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只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年内之限制。三、上诉人陈俊称卖房款均用于治疗,却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单据证明。且涉案的中村路29弄87号房产系集体土地性质的农民房屋,陈俊出售该房产行为,也属无效。综上,上诉人一方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房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婺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婺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楼菊花作为陈俊、张梅娟的债权人至今仍未能完全实现其债权之情况,楼菊花具有请求确认三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权利。其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件。故上诉人陈俊、张梅娟、张爱娟提出楼菊花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三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陈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其因身患疾病而先后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龙广场3B幢1单元702室及金华市区中村路29弄87号的两套居住房出售给妻妹张爱娟,所得售房款均已用于治病所需,但至今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三上诉人陈述的房屋交易事实,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考虑交易双方的关系、转让价格、交付方式,以及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交易的目的性等因素,结合陈俊一方的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三上诉人系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合同以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楼菊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陈俊、张梅娟、张爱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庆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