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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芦国明与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国明,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芦国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90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洪明、施晓,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2090-6),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新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国明诉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特公司)、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国明起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电动单梁起重机买卖的促成人,2010年4月5日,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去该被告工地查看起重机安装情况。在此过程中由于第二被告操作人员施工不当,导致钢梁突然坠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因颈椎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后双上肢不全瘫、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目前仍在宁波康复医院接受治疗。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人标),属一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一般一个人无法单独完成护理)。由于护理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赔偿金等费用有变化,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68.81元(暂计至2011年1月17日止)、护理费99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误工费16116元、残疾赔偿金492629元、鉴定费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23元、康复费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4.9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合计2093988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693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2468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监所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侵权行为人为被告晟源公司员工的事实;2.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收据9份及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费收据14份、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及所需的营养费、辅助用品等;5.身份证2份、派出所及学校证明各1份、户口簿1本及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身体状况;6.发票及收据共5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产生的费用;7.原告手机通话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精美特公司负责人多次通话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2份(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未要求原告去施工现场,同时与原告间也不存在劳动或其它合同关系;2.事故发生当时是被告晟源公司在进行设备安装作业,施工人员系受被告晟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毛某指派,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晟源公司承担;3.事故现场为工地,未交付使用,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问题理应施工单位承担,我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另外,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只能按一个人计算护理费,同时康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偏高。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3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由被告晟源公司安装设备的事实;2.现场照片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施工现场有警示牌;3.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备案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厂房仍在施工,被告精美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4.预付款收据3份、急救费收据1份及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精美特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晟源公司答辩称:1.毛某与现场安装工人文某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给他们发放过报酬,这业务系毛某所经营的宁波市江东兴远起重设备经营部所接,另根据我公司了解,安装工文某是受雇于魏泽勇的,且被告精美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使安装工字钢的风险加大,故我公司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毛某、魏泽勇及被告精美特公司共同承担;2.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与工程也没有关系,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就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只应按60-7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最多只应计算6年,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毛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9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毛某系个体工商户;2.照片3张、图纸2份,用以证明被告精美特公司变更图纸设计,未在工程中预埋螺丝栓的事实;3.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晟源公司是在2010年6月1日报备后才开始施工,同时施工名单中没有毛某等人的名字;4.申请证人毛某、文某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两证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的内容则需综合各方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此外,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及鉴定费这四项损失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共计花费急救费470元(含被告精美特公司垫付的300元)、输血费4200元、门诊医疗费260.50元、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医疗费54485.99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费129557.27元、宁波康复医疗住院治疗费64129.38元(至2011年1月17日止),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253103.14元;原告从2010年4月5日受伤住院至2011年1月17日(第一次庭审前)共计28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288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8天,因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16元(31290元/年÷365天×188天)予以认定;对营养费的认定,对原告就此提供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就住院护理问题,原告提供有证据3、4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双下肢完全性瘫痪伴大小便失禁,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护理依赖基本合理,对住院期间考虑到原告病情较重及身体康复需要,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参照1.5人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护理期间,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相对稳定,且原告并无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后续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就护工报酬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护工所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据此认定住院期间(至2011年1月17日止)的护理费为36005元(31290元/年÷365天×280天×1.5人),就后续护理期限问题,由于原告瘫痪在床,需长期护理,故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和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5年,并认定后期护理费为469350元(31290元/年×15年)。4.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费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中原告女儿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有退休工资,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父母每月人均退休工资约为1700元,这些收入来源也超出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而对其女儿的生活费则认定为36406元(18203元/年×4年÷2人);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从原告的伤情来看,鉴定建议中提及的保鲜袋、成人尿不湿、开塞露等均系原告在今后治疗和护理期间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酬情予以虑,并认定后续辅助用品费为36000元。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晟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即被告精美特公司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含附件3页),合同约定标的为8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并在附件中约定了轨道梁及轨道等的安装费用。2010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芦国明在被告精美特公司负责人余民安的引领下来到该被告位于小港街道新建村的厂房内,当时现场施工人员文某在梁上做切割,在此过程中轨道梁由于失去平衡而掉下,钢梁在下坠时横扫到原告的大腿部位,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李惠利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伤致颈椎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后双上肢不全瘫、双下肢完全性瘫痪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属一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一般一个人无法单独完成护理);3.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需要消耗相关残疾辅助用品,具体费用建议根据每日消耗量计算;5.伤后营养期为6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53103.14元(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误工费16116元、交通费403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2624元、鉴定费2840元、医疗及残疾辅助用品费1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6元、后期残疾辅助用品费36000元、护理费505355元,合计1357581.14元。另查明,原告芦国明系非农业家庭户,育有一女芦文婷(1996年2月3日出生),其父亲芦镇康(1934年8月20日出生)与母亲施仁娣(1943年8月21日出生)均系退休职工,两人的退休金均约为1700元/月,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被告精美特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0300元,并借款30000元给原告家属,毛某共预付医疗费及款项10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件中现场安装作业人员文某受雇于谁的问题。2、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就第一个问题,证人毛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为被告精美特公司安装轨道梁的业务是其本人所接,并将这业务转包给第三人魏泽勇,而施工人文某则是受雇于魏泽勇,证人文某在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之基本一致,这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即二人在小港街道安监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二人在安监所的陈述反映文某系为被告晟源公司工作的,被告晟源公司对此问题的意见为,毛某与文某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并对合同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包含轨道梁安装费内容的附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合同附件系毛某用伪造的公章所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正本无异议,而在该合同中对合同标的8台电动单梁及起重机约定有具体配置附报价单(3页),且在合同及附件中均有被告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世杰(即毛某)签名,故在被告晟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附件的效力应予认定,同时因合同附件中约定有轨道梁及轨道安装费用,故安装作业可认定为被告晟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二被告间存在的此项安装作业可界定为一种承揽关系,此外,就雇主问题,由于二位证人在安监所的陈述与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相矛盾,二位证人与被告晟源公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及本院向魏泽勇调查所了解的情况,经全面审核后对证人在安监所的陈述的主要观点予以采纳,即认定现场施工人员文某系受雇于被告晟源公司。就第二项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晟源公司现场安装作业人员无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施工时仅一人在场,无管理人员,也无警示及安全防护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晟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过错明显,且原告的损害系因被告晟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安装的轨道梁掉下而导致,故被告晟源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精美特公司提供用于安装的轨道梁并非新产品,而该公司负责人余民安将原告带到施工现场查看时,该公司作为厂房的业主单位,也是设备安装的定作方,在将第三方人员带到施工现场时未能与施工方沟通或通知暂停安装作业,对此应认定被告精美特公司存在管理及指示方面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的施工现场也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由于其自身在此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故本院酌情减轻侵权方2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晟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计746670元,由被告精美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33939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0元,并由被告晟源公司与被告精美特公司分别赔偿30000元及10000元。对被告方预付款项、借款及毛某的预付款问题,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芦国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期间的辅助用品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49395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可抵扣的款项603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89095元;二、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芦国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期间的辅助用品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76670元,扣除可抵扣的款项10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67670元;上述一、二款被告应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芦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2元(缓交),减半收取11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芦国明负担5562元,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7237元,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