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夏某。被告:陈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至今双方分居两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温结字000800715号结婚证及浙江省温州市华某公证处(2008)××证民字第××号结婚公证书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因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乐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