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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永财与张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永财(曾用名陈圆),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树昌,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陈永财诉被告张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财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1个月。被告逾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树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1个月,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树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树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