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36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河滨东路××号。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曼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3月23日,原告邓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普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属被告普尔曼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从慈东开发区威猛公司门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车出来至日显路时与由西往东的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实,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936.5元,被告普尔曼公司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5元、误工费5215元、交通费20元,合计6171.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医疗发票原件确定。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与伤势不符,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与被告普尔曼公司无关,且被告普尔曼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摄片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和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养两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20元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被告普尔曼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普尔曼公司对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有连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部分票据虽有连号,但原告受伤就医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原告诉请的20元交通费用合理。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被告普尔曼公司的员工。2010年9月28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属被告普尔曼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从慈东开发区威猛公司门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车出来至日显路时,与由西往东的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周某某受伤(周某某另行起诉,本院确定其损失医疗费161元、误工费870元)。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36.5元、误工费5143.5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普尔曼公司已赔偿原告250元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原告及周某某的损失合计未超出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936.5元、误工费5143.5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普尔曼公司已支付原告25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将6100元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普尔曼公司250元,支付给原告邓某某585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央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执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