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戈金华、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瑞安商城经营布匹生意,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截止到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结欠货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某某支付货款5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工商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5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17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