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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施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施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施甲。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施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施乙与叶甲系夫妻,生有被告施甲。1993年7月1日,原告与施乙签订“卖买房屋契约”一份,约定施乙自愿将座落在本市××镇×××号的房屋以23000元转让给原���,原告一次性将款付给施乙,施乙将已签字盖章的契约交给原告,房屋买卖应交税款由原告负责缴付,施乙应在房屋买卖成交的两个月内搬清家具财物,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契约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契约约定的义务。1993年7月10日,叶甲去世;1995年3月10日,施乙去世;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房屋由被告继承,但原告需要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未到场协助办理,至今未将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施乙签订的“卖买房屋契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履行了契约约定的义务,现因施乙与叶甲去世,房屋由法定继承人被告继承,被告已享受继承的权利,也应履行与房屋继承相关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下的手续。现诉请判令:1.原告与施乙签订的慈溪市观××镇×××号“卖买房屋契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慈溪市观××镇×××号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卖买房屋契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施乙在1993年7月1日签订“卖买房屋契约”,施乙自愿将座落在观××镇×××号的房屋以23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契币两清;2.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拟证明施乙已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观海卫镇上横街居民委员会与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二���,拟证明施乙与叶甲系夫妻关系,叶甲于1993年7月10日去世,施乙于1995年3月10日去世;4.观海卫镇上横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施乙与叶甲生有被告施甲;5.证人余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余某作为证明人经手了施乙与叶甲将观××镇×××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全过程。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乙与叶甲(又写为叶乙)系夫妻,被告系施乙与叶甲的女儿,原告与施乙、叶甲系邻居。施乙与叶甲夫妻有坐落在本市××镇××层楼房和半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观字第547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施乙、叶乙;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4)字第2387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施乙。1993年7月1日,在观××镇×××号房某某,原告与施乙、叶甲夫妻,并在邻居余某的见证下,就观××镇×××号的三间二层楼房和半间平房变卖给原告进行了协议,由施乙请人书写了“卖买房屋契约”,契约约定:房屋价格为23000元,原告一次性将款支付给施乙,施乙将产权证和契约交给原告,房屋买卖应交税款由原告负责缴付,施乙应在房屋买卖成交的两个月内搬清家具财物,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等。原告和施乙在契约上盖章,余某作为证明人也在契约上盖章,原告并当场将购房款23000元交付给施乙,施乙同时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卖买房屋契约”交付给原告。后施乙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至今。另查明,叶甲于1993年7月10日去世;施乙于1995年3月10日去世。至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施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施乙虽按约履行了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的交付义务,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出让方尚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施乙、叶甲现已去世,故被告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某与施乙之间关于坐落在慈溪市观××镇×××号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施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方某某办理将坐落在慈溪市观××镇×××号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观字第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慈国用(1994)字第23872号)过户登记到原告方某某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