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某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某初字第22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任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在儿子出生后一个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在儿子出生五个月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五年,原告单独在上海工作、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三、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任某乙的事实。五、东阳市城东街道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户籍至今仍在××等事实。被告任某甲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如原告没有其他要求,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儿子的落户手续。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故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甚少。儿子任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但婚后不久即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甚少,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原、被告的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儿子,故确定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儿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任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