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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涂金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涂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2002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时任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利用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承建该法院审判法庭业务综合楼工程的浙江鼎立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具体如下:1、2001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在缙云县大桥西路31号其岳母家中,收受潘某让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2、2002年年底,被告人吕某在缙云县大桥西路31号其岳母家中,收受潘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家属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且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系重大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其中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系重大立功,检举他人盗窃系一般立功;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1996年9月28日起被任命为缙云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至2006年8月。2000年6月30日,经缙云县人民法院院党组会议确定由被告人吕某分管缙云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业务综合楼工程的基建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缙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缙人大(96)22号、中共缙云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县委干(2006)25号、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吕某利用分管基建工作,在监督工程进度、签证施工签证单、签证支付工程款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浙江鼎立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鼎立集团)项目经理潘某为获取关照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潘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1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利用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缙云县大桥西路31号其岳母家中收受潘某为获取关照所送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2002年年底,被告人吕某利用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缙云县大桥西路31号其岳母家中收受潘某为表示感谢及进一步获取关照所送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吕某因涉嫌受贿在缙云县县政府大楼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传唤至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被告人吕某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盗窃(价值4418元的电动三轮车),被检举人因该节盗窃等犯罪事实已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吕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冰毒60克),被检举人因该节贩卖毒品事实已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缙云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业务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人潘某、吴某的证言;施工签证单3份、借条3份、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证人江某的证言、缴款书;检举材料;缴款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吕某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吕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经查,被告人吕某检举的他人贩卖毒品事实,被检举人在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已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应当以其实际被判处的刑罚为准,依法不属于重大立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二、扣押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吕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