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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新都明珠××楼。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慈溪市新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宗汉街道路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载原告妻子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经注册登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被告周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原告陆某门诊治疗。原告赵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53.4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7660.38元、护理费4715.15元、鉴定费1248元(因未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故支持的鉴定费为1560元×80%)。原告具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按交通标志、标线驾驶等违法情节,原审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妻子潘某某本起事故中受伤,亦起诉要求统一受偿交强险。原审认定潘某某因本起事故的损失:医疗项目为48169.35元,伤残项目为48155.80元。被告慈溪支某司系浙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周某某已经赔付原告30000元。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慈溪支某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2053.4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200元,合计51878.42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8252.50元、护理费65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135.2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合计43438.42元,由原审被告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719.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某某医疗项目的损失为51878.42元,伤残项目的损失为27275.53元;潘某某医疗项目的损失为48169.35元、伤残项目的损失为48155.80元;原告赵某某与潘某某应按比例受偿交强险,被告慈溪支某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5186元,伤残费用保险金27275.53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7940.42元(51878.42元-5186元+鉴定费1248元)中的50%,计23970.21元,因被告周某某已赔付原告30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周某某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在事故中的车损,因被告周某某未提起反诉,原审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5186元、伤残费用保险金27275.53元,合计32461.5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47940.42元中的50%,计23970.21元,因被告周某某已赔付30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周某某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4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九级伤残等级是有依据的。该结论已经由宁波诚和司乙定所的鉴定结论所证实。该结论是有效的,且该结论中已经考虑到所谓内固定问题,即内固定本身不影响关节活动。而原审法院指定有关司乙定所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以及鉴定结论,并未推翻之前的司乙定结论,只是建议在拆除骨折内固定后2个月再行伤残等级鉴定。实践中,未拆除内固定的伤残鉴定情况也予认定。因此,原来的司乙定结论应该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慈溪支某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和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主研讨会会议纪要,伤残评定应当是在内固定拆除之后才能做鉴定,上诉人当时做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拆除,也就是伤残评定的条件不具备,故杭州明某司乙定所认为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条件不具备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合理选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日期,根据杭州明某司乙定所有关函之意见,赵某某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尚未拆除,医疗尚未终结,故赵某某在内固定拆除后是否仍遗有肢体功能障碍或遗有的功能障碍程度是否构成残疾等级,目前难以认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浙司办(2008)6号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浙司函(2009)161号“关于明确骨折致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杭州明某司乙定所认为目前对赵某某肢体活动功能障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建议在拆除内固定后2个月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上述意见以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宁波诚和司乙定所有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