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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七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李卫军。委托代理人:任高让。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代表人:同岁虎。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七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七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高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下属钢化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直属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钢模板等建筑施工管件用于宝鸡阳光百翠园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押金及租赁费25000元,仍有价值15735.80元的租赁物丢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650.89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15735.80元,承担违约金64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下属钢化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直属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钢管、扣件、U型环等建筑施工器具,其中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18元,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U型环每个每天0.004元;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应承担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及时归还全部租赁物;如在合同到期后一周内被告不与原告另签租赁合同,则视本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全部租赁物并结清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租赁物如丢失赔偿价格为钢模板每平方米200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U型环每个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3000元押金及租赁费2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至2010年1月28日仅返还部分租赁物,仍有29.7平方米钢模板、329米钢管、705套扣件、4501个U型环至今未还,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另查,被告应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25日的租赁费为43602.56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赁费为12048.33元,总计55650.89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赁费结算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还,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故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标准计算2010年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租金总计为55650.89元,减去已付的押金3000元及租金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7650.89元。原告主张丢失租赁物按照钢模板每平方米100元,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U型环每个0.80元的标准赔偿15735.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4432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7650.89元,并赔偿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735.8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