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电器××司与南昌金旺××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电器××司,南昌金旺××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18号原告:衢州市××电器××司,×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南昌金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云××区青云××乡××电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原告衢州市××电器××司诉被告南昌金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电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电器××司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巨化硫酸厂复合肥三号门等门岗开门后车辆右转起步准备进入门岗,与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h×××××号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4275元。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7.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企业综合信息报告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现场照片、修理费发票,证明机动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五、肇事车辆赣a×××××号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驾驶资格。被告南昌金旺××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巨化硫酸厂复合肥三号门等门岗开门后车辆右转起步进入门岗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h×××××号轿车右侧执行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冯某某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275元。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27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由第一被告承担2275元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衢州市××电器××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4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南昌金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37.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昌金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