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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00元据实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利息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计1000元,借款本金和尚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严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严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500元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