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甲等与林乙、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陈某某、林甲为与被告林乙、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林乙,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石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某某。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郭某某。原告陈某某、林甲为与被告林乙、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林甲,被告林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林甲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乙、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与两原告系亲戚。1999年7月8日,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镇××村××楼房转让给两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房屋的价款为120000元,在成约之日付清。嗣后,在两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后,两原告就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了两被告,但房屋土地证却至今无法转让。尚欠屋款60000元两被告亦至今未付。现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两被告返还给两原告该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原告自愿返还给两被告购房款60000元。被告林乙、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至今未支付购房余款60000元的原因是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无法转让给两被告。现两被告愿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在两原告返还60000元购房款后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陈某某、林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实卖房屋契一份,用于证明1999年7月8日,原告陈某某、林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镇××村××楼房(土地所有权某某为集体所有)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乙、郭某某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证号为:温岭集建(1993)字第07-0889号],用以证明诉争标的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事实。3、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石塘镇字第××号)、契税完税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于1999年10月29日将诉争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林乙、郭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温岭市石塘镇后沙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1999年7月8日,原告陈某某、林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镇××村××楼房(土地所有权某某为集体所有)转让给被告林乙、郭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价款为120000元,在成契之日一次性付清。在两被告仅付款60000元后,原、被告就办理了房产过户转让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至今却不能转让。两被告也未付余款6000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土地性质属于温岭市××镇××村集体所有,且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无法转让,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该合同所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两原告。鉴于原、被告已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故两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两原告应返还给两被告购房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林甲与被告林乙、郭某某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陈某某、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林乙、郭某某购房款60000元;该房屋归还原告陈某某、林甲所有;被告林乙、郭某某自原告陈某某、林甲返还购房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林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某、林甲负担350元,由被告林乙、郭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