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方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25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被告方某某以工地进材料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