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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洪柳与曹兴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柳,曹兴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朱洪柳。委托代理人张新杰。被告曹兴伟。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住所地:罗庄区龙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常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洪柳与被告曹兴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柳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杰,被告曹兴伟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9时20分,被告曹兴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朱洪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兴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2000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至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曹兴伟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互碰损失数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9时20分,被告曹兴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洪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兴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洪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洪柳驾驶并实际所有的鲁562**吉利熊猫车经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1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94元。另查明,被告曹兴伟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9时20分,被告曹兴伟驾驶鲁Q×××××轿车与原告朱洪柳驾驶的鲁Q×××××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曹兴伟驾驶鲁Q×××××号轿车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Q×××××号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10元,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清障费200元,有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缴费通知书证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71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柳车损91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洪柳车损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朱洪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被告曹兴伟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曹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