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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华良与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良,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1号原告金华良。被告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烨峰。委托代理人毛叶红。原告金华良诉被告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良,被告的代理人毛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良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底在绍兴晚报登载招聘信息,原告前去应聘。在洽谈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出任公司主管,并提出年薪20万元的要求,被告之施董事长考虑后接受原告20万元年薪的要求,并承诺在公司起步的前几年,公司愿意将全部利润给员工分享。事后,施董事长让原告拟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迅速到岗。2010年4月1日,原告到公司报到,交付了拟好的劳动合同,施董事长过目后当场予以认可,并下发了对原告的认命书,说合同过后再签。原告即时展开工作。至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无实际注册资本,系提包公司后,与施董事长进行沟通,确认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真实的资本注册,也没有可以用于参加投标活动、承揽工程建设施工的资金,于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约定的工资,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用工过程中,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4月份工资16,667元,二倍支付2010年5月至9月工资166,670元,补缴2010年4月至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522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67元。被告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3月底原告前来应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6月份报到,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系专职法律工作者,不能从事其他工作,于6月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年薪2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在绍兴晚报上发布招聘信息,原告前去应聘。次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总经理。6月,原告代表被告与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经营承包协议。4月至6月,原告从被告处领款共计36,000元,报销32,540.40元,余3,459.6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此段时间内,原告在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工作者职业,以个体自谋职业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11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聘广告,任命书,公司人员计划报告,经营承包协议、报销凭证汇总表及附件,付款凭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被告争议之一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由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9月底止,被告则认为原告只工作了一个月时间,为2010年6月份。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总经理,表明自该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采纳原告自述的2010年9月底终止劳动关系的意见。认定自2010年4月1日起至9月底止,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争议之二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年薪20万元,被告认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元。对于此争议,除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外,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按照原告的陈述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施董事长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施:我对你够不够厚道……,工资签合同我就不签,我跟你话东哉,侬张合同给我多多少日子,我就不签……”,“原告:当时我说,我来帮你,20万一年,你说好的,当时,我考虑到公司尚未运作好,我讲先按5000算……”,“施:我又没有签过……,包括下面几个人,你们做也不做出来,效益没有,可怜我来给你们钞票……,侬话去北京,我出钞票,侬去旅游……”,“施:工资我是话给你,你话签合同,我是话……,我是话给你,不是现在给你,要有效益”。上述内容原告确实陈述到20万一年,但未见被告明确予以认可之意思;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表示双方对书面劳动合同所列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虽持有该协议,但由于协议未成立,不能据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原告工资数额约定不明,本院按照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2元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之三劳动关系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系专职法律工作者,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之规定,不能从事其他工作,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由司法部在2000年3月31日发布,为部门规章,不适用此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由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一方均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现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之理由为“确认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真实的资本注册,也没有可以用于参加投标活动、承揽工程建设施工的资金”,此事由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现原告将事由变更为“被告在用工过程中,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自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1个月工资,金额为24,871元(包括二倍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华良与被告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底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华良工资24,871元,除已付3,459.60元外,余款21,41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金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