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戴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正月初六领取结婚证,婚后虽生有一女,但没有正式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属于领养子,公婆歧视女婴而引发家庭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戴某笑由原告抚养。被告戴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戴某笑。以上事实由双方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居某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