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伙同宇建国(另案处理)等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酒店二楼棋牌室201包厢内,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组织、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黄贤龙(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从事维持赌场秩序等工作,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叶某等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酒店二楼棋牌室210包厢内,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2.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叶某等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国际酒店二楼棋牌室201包厢内,再次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宇建国、黄贤龙的供述,证人杨某、董某、陈某、冯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