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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徐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徐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每月26日前支付,并承诺每逾期一天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汤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徐某某逾期未还,汤某某亦未代为归还。请求判令:1、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84元(按201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1549.8元(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7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汤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某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汤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现在经济条件比较紧张,无力一次性归还,希望能分期归还。另外,原告已经主张利息了,违约金不应再支付,要求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汤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被告徐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每月26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汤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因二被告未按期归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汤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担保人汤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汤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