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乐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继明与潍坊益欣建筑工程公司、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明,潍坊益欣建筑工程公司,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马继明,郯城县杨集镇南杨庄村。被告潍坊益欣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继明诉被告潍坊益欣建筑工程公司、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鲁G×××××号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会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郄本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