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辉、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辉;陈某2;陈某3;曾某;林某1;林某2;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陈某1,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4,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叶国志,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欧仕金,男,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陈某2,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陈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址同上,系陈某2的母亲。被告:陈某3,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曾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林某1,男,1995年6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林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林某2,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郭某,基本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君,系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辉、陈某2、林某1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仕金,被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曾秀媚,被告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2、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21时50分,被告陈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汕尾路凯富来酒店方向行驶至南门湖边路时,与被告陈某2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林某1的搭载原告陈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湃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广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治疗,共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7462.3元。现原告左足已截肢。2010年10月9日,原告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被告陈辉、陈某2、林某1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2、林某1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他们的父母即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7962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辩称:小孩子不够年龄开车,不懂交通规则,这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我三轮车的玻璃都碰坏了,人也受了伤,现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希望原告多多谅解。被告陈某2、陈某3、曾秀媚口头辩称: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1、林某2、郭某口头辩称:1、林某1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责任。2、林某1不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3、海丰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无效的认定,要求法院退回交警重新侦查。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21时50分,被告陈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汕尾路凯富来酒店方向行驶至南门湖边路时,与被告陈某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陈某1、陈施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1、陈施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被送往彭湃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广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住院146天,花去医疗费101962.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陈辉1100元,支取陈某235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粤天平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另查明: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陈辉,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林某1。原告陈某1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被告陈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陈某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陈某1、陈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辉和被告陈某2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林某1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原告陈某1因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陈辉和被告陈某2、林某1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陈辉承担50%赔偿责任,陈某2和林某1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用101962.30元;2、护理费50元×146天=7300元;3、住院伙食费50元×146天=7300元;4、鉴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6399.80×20年×50%=63998元,6、交通费:原告转院往返按2500元计算,7、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8、后续手术治疗费:原告需择期取内固定物,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约需15000元,依法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10、配义肢费用:按有关规定,参照配制机构出具证明,原告配置小腿义肢每次需869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14次计算,费用应为12166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33720.3元。按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陈辉应赔偿原告166860.15元,扣除原告支取陈辉1100元,被告陈辉实际应赔偿数额为165760.15元。被告陈某2、林某1应赔偿原告166860.15元,扣除原告支取陈某235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数额为163360.15元。由于被告陈某2、林某1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他们各自的父母即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165760.15元。被告陈某3、曾秀媚、林某2、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1的损失163360.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6994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陈辉负担3118元,被告陈某3、曾秀媚被告林某2、郭某负担3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李革明审判员 :郑宝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