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39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剑(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6********,系台州市椒江维壹眼镜厂业主),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99000元的注塑机2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元,出机前付货款的70%(含定金),余款机到工厂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自2009年2月14日起暂算至2010年10月19日,为5423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540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6日《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8年10月14日《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李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99000元的注塑机2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元,出机前付货款的70%(含定金),余款机到工厂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9300元。现尚剩余货款59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7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5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05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