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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李甲等与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甲,李乙,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8号原告:曾某某。原告:李甲。原告:李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曾某某、李甲、李乙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被告以杭州湾数码科技工程需要押金为由于2007年1月份到2月份期间向三原告共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三原告归还了60000元,因尚欠14000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分别于2009年3月中旬、6月中旬各支付70000元,付款时间最多不差一个星期。但被告至今未还。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及作为附件的借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其中还款协议内容如下:本人赖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十二月五号,日欠(贰拾万元正)欠李甲、李乙、曾某某,200000人民币,至今尚未归还。2008年12月5日。经与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①2008年12月6日归还陆万-拾万,已付陆万元,还有十肆万没付②余下得钱到2009年3月中旬付壹半。最多不差一个星期③还有剩下得钱到2009年6月中旬付清。最多不差一个星期,欠条人:赖某某(并捺有指印),2008年12月5日。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三原告140000元借款未按约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归还期限有约定但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曾某某、李甲、李乙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款由原告曾某某、李甲、李乙垫付,被告赖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